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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医院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浏览次数:15发布时间:2022年08月16日来源:新华医院
一、适用对象:
㈠市属高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在园幼儿以及具有成都市户籍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成都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年龄满1个月以上的婴儿、散居学龄前儿童和因病(残)未入学的少年儿童;
㈡具有成都市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从业年龄内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
㈢具有成都市户籍,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不含现役军人)。
二、缴费时间:
㈠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逾期不予办理。
㈡新生儿满月入户后3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三、有效期限:
㈠参保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保险有效期为次年的1月1日0:00时至12月31日24:00时。
㈡新生儿的保险有效期从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至当年12月31日24:00时止。
四、住院报销范围:
㈠住院医疗费
㈡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
㈢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
五、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生育定额补助:
对参保人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产前检查每人定额补助100元,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的住院分娩每人定额补助700元,在二级和三级医院住院分娩每人定额补助800元。
六、起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乡镇卫生院1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500元。市外转诊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七、报销比例:
参保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含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其数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个人先支付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按下列比例支付:
按第一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65%,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35%。
按第二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9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2%,一级医院85%,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5O%;
按第三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9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2%、一级医院87%、二级医院82%,三级医院65%;
学生儿童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9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2%、一级医院85%,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50%。
八、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
按第一档缴费的参保人员为4万元;
按第二档缴费的参保人员为5万元;
按第三档缴费的参保人员为6万元;
学生儿童为8万元。
九、住院床位费报销标准: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入报销范围:
㈠普通住院病房床位12元/日。在此基础上,肿瘤、妇产科、儿科病房上浮30%,结核病医疗机构、传染病医疗机构、精神病医疗机构及综合医疗机构的结核病床、传染病床、骨牵引床、烧伤翻身床上浮50%。
㈡无菌隔离以及危重病人抢救的住院床位(含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层流病房、器官移植病房等)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元/日,二级医疗机构30元/日,三级医院机构40元/日。
㈢参保人员实际住院床位费未达到限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床位费纳入报销范围。
十、参保人员个人先自付的费用包括:
㈠使用除手术外单项价格在100元以上的检查、治疗项目20%的费用;
㈡实施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手术(含手术材料和麻醉等费用)20%的费用;
㈢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体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20%的费用;
㈣使用特殊医用材料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十一、不予支付的范围:
㈠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㈡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
㈢因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的医疗费;
㈣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
㈤因美容矫形、生理性缺陷(学生儿童先天性疾病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
㈥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
㈦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㈧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且没有享受相关补偿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二、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㈡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㈢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㈣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十三、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